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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EN
承攬運送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內所填列之事項與實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請更正。但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進口貨物艙單:
(一)連線申報者:
1.海運:
(1)依第十六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船舶抵達後七十二小時內。
(2)未依第十六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船舶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
2.空運:
(1)依第十八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飛機抵達後七十二小時內。
(2)未依第十八條規定時限申報者,於飛機抵達後四十八小時內。
(二)非連線申報者,於申報後二十四小時內。
二、出口貨物艙單:
(一)連線申報者於收到海關列印銷艙不符清表或銷艙不符之訊息後二十四小時內。
(二)非連線申報者於飛機起飛後或船舶結關後二十四小時內。
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 EN
承攬業向海關申報海運進口貨物艙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船舶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五小時完成申報。
二、船舶非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申報。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一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承攬運送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標記、箱號,包裝式樣(如桶、盤、箱、袋等)、件數、重量、規格。二包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提單亦有註明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包數。
二、裝運及到達地點。
三、收貨人名稱及地址。如收貨人為銀行者,應於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但進口貨物報運進儲保稅倉庫或轉口貨物者,得僅列載承攬業者。
四、貨櫃裝運者應將各貨櫃標誌、號碼、種類及裝運方式加註於艙單內。同一收貨人之整裝貨櫃所載貨物如有二批以上者,應於艙單上載明有關貨物之貨櫃號碼後加註「部分」字樣。
五、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
承攬業向海關申報空運進口貨物艙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之航程大於四小時者,應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二小時申報完成。
二、飛機自國外最後裝卸貨機場起飛後至抵達本國機場之航程小於或等於四小時者,應於飛機抵達本國機場前申報完成。
前項第二款規定航程小於或等於四小時之國外機場地點,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一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承攬運送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如二件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包含件數。
二、裝運及到達地點。
三、貨物存放處所。
四、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