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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承攬業向海關申報海運進口貨物艙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船舶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五小時完成申報。
二、船舶非於臺灣本島港口卸貨者,應於船舶抵達卸貨港口前完成申報。
前項規定之適用態樣、執行階段或寬限期等相關作業事項,由關務署公告之。
第一項貨物艙單,應填報下列事項:
一、承攬運送貨物之提單號碼(包括主號、分號)、提單之貨物名稱、標記、箱號,包裝式樣(如桶、盤、箱、袋等)、件數、重量、規格。二包以上貨物合裝成一件且提單亦有註明者,應詳細註明該件內所裝包數。
二、裝運及到達地點。
三、收貨人名稱及地址。如收貨人為銀行者,應於受通知人欄報明真正收貨人名稱及其地址。但進口貨物報運進儲保稅倉庫或轉口貨物者,得僅列載承攬業者。
四、貨櫃裝運者應將各貨櫃標誌、號碼、種類及裝運方式加註於艙單內。同一收貨人之整裝貨櫃所載貨物如有二批以上者,應於艙單上載明有關貨物之貨櫃號碼後加註「部分」字樣。
五、其他經財政部公告應行填報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