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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EN
軍人自衛槍枝由各槍枝管理單位每年實施總檢查一次,必要時得實施副時檢查;總檢查之要點為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各款,臨時檢查得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況實施之,並將總檢查及臨時檢查實施情形呈報國防部核備,且副知查驗機關備查。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 EN
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依各該款之規定辦理,其涉及刑責者,並由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移送管轄之軍、司法機關追訴之:
一、軍人自衛槍枝遺失,未按規定報案及未報請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核辦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二、槍照遺失,未立即聲明作廢並申請補發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戒以上之處分。
三、彈藥增加或損耗,未經呈請查核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其增加之彈藥應沒入之。
四、將槍枝私自轉賣或贈與他人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大過以上之處分,其持有之該槍枝、彈藥,送請警察機關沒入之,並函查驗機關註銷登記。
五、將槍枝借予他人使用,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六、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七、槍照逾有效期一個月未按規定呈請換發槍照,而無特殊原因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並即補辦換照手續。如持有人已無意繼續保有,則該自衛槍枝准予收購。
八、槍照應隨槍枝移動,不得異處,違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
九、塗改槍照、變更槍枝程式號碼及彈藥數量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並追查槍枝彈藥來源。
十、以公槍混領自衛槍照者,依法處罰。
違反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
軍人自衛槍枝代管規定如左:
一、申請代管:槍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代為保管:
(一)公出離隊時。
(二)受訓離隊時。
(三)就醫無法兼顧時。
(四)無妥善處所保管時。
二、指令代管:槍枝管理單位,認槍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實施代管:
(一)精神失常者。
(二)性情粗暴者。
(三)素行不良者。
(四)保管欠妥者,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三、臨時代管:遇國家重大慶典時,友邦元首訪問或特別警衛需要或其他為確保治安必要時,槍枝管理單位得主動或依查驗機關之通知予以臨時代管。
槍枝管理單位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予以代管時,應以書面通知持有人,並於持有人未依通知期限將槍枝送管時,得給價收購,並函查驗機關註銷其槍枝執照。
槍枝管理單位依第一項各款予以代管時,應發給代管收據,代管原因消滅後,憑據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