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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備後勤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軍人自衛槍枝代管規定如左:
一、申請代管:槍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代為保管:
(一)公出離隊時。
(二)受訓離隊時。
(三)就醫無法兼顧時。
(四)無妥善處所保管時。
二、指令代管:槍枝管理單位,認槍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實施代管:
(一)精神失常者。
(二)性情粗暴者。
(三)素行不良者。
(四)保管欠妥者,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三、臨時代管:遇國家重大慶典時,友邦元首訪問或特別警衛需要或其他為確保治安必要時,槍枝管理單位得主動或依查驗機關之通知予以臨時代管。
槍枝管理單位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予以代管時,應以書面通知持有人,並於持有人未依通知期限將槍枝送管時,得給價收購,並函查驗機關註銷其槍枝執照。
槍枝管理單位依第一項各款予以代管時,應發給代管收據,代管原因消滅後,憑據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