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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兵役法 EN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
二、病傷經鑑定不堪服役。
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確定在執行中。
四、受保安處分、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在執行中。
五、失蹤逾三個月。
六、被俘。
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回復現役,稱為回役。國防軍事無妨礙時,得審查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病傷停役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 EN
常備兵停役或停止軍事訓練後,因體位已不適於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軍事訓練,其合於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合於免役規定者,予以免役。
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回役、免予回役之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常備兵服現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停役者,自核定停役日起,不得算入現役期間內。
後備軍人管理規則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
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回役:
一、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在服役期間,因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停役,停役原因消滅。
二、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
三、國防工業訓儲為預備軍官、士官,未服滿規定應服之服務年限離職。
四、撤職停役屆滿一年,休職、因其他事故停役未逾三年,依本人申請經檢討無不良紀錄。
五、停役之軍官、士官受刑事判刑或羈押停役未逾三年,由軍(司)法機關假釋、減刑或赦免,經軍(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
六、作戰失蹤或被俘停役歸來合於復職。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回役人員,由縣市後備指揮部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後,指定回役單位,副知各司令部,並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以臨時召集,召集入營回服現役。以上回役核定均應通報原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及鄉(鎮、市、區)公所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第四款及第五款人員,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依軍(司)法機關之通知或本人之申請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因病申辦體位變更或離職者,由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實施體檢判等體位,並層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每月底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屬替代役體位者轉服替代役;免役體位者辦理免役作業,免予辦理回役作業。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
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停役或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停訓者,其生效日期,依下列規定:
一、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或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或接受軍事訓練者(以下簡稱因病停役或停訓),自核定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二、經通緝停役或停訓者,自發布通緝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三、經羈押停役或停訓者,自裁定羈押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四、經觀察勒戒停役或停訓者(以下簡稱勒戒停役或停訓),自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五、因宣告徒刑或拘役者(以下簡稱刑事停役或停訓),自裁判宣告徒刑或拘役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六、受保安處分停役或停訓者,自裁判強制工作、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治療或其他處分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七、受強制戒治停役或停訓者(以下簡稱戒治停役或停訓),自裁判施以強制戒治確定執行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八、因失蹤停役或停訓者,自失蹤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或停訓。
九、因被俘停役或停訓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或停訓。
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
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停役者(以下簡稱停役人員),停役原因消滅時,核定回役或免予回役之處理,依本辦法之規定。
常備兵現役病傷停役檢定標準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
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