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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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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
第 20 條
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廢止後三十日內實地勘查,無擅自動工情形者,無息退還開發保證金予申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退還開發保證金,主管機關並應通知有關機關,必要時得動支開發保證金進行善後處理:
一、經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且主管機關於廢止後三十日內實地勘查,有擅自動工之情形。
二、經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規定廢止許可。
填海造地施工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1 條
申請人因故無法開工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開工展期,展期期間最長為九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未依前條及前項規定期限開工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 13 條
申請人應依造地施工計畫施工,監造單位應於施工期間,依造地施工計畫監造及查驗施工品質,並依工程進度,製作監造週報表及監造月報表(如附件四及附件五)。
主管機關於施工期間,得實施檢查。實施檢查時,申請人及監造單位應備妥前項監造週報表、監造月報表與下列項目施工前、施工中及完工後之航拍影像或照片等資料到場說明:
一、海堤定線。
二、海堤斷面變化處。
三、過堤排水箱涵埋設。
四、分期分區之分隔堤。
五、潮口封堵。
六、堤防胸牆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作業。
七、抽沙作業。
八、填埋作業。
九、回填區排水設施。
十、海岸防護設施。
十一、其他重要工程重點項目。
主管機關發現有不符合造地施工計畫或有引起公害之虞者,應令申請人限期改善、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6 條
施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負緊急應變處理責任;如有發生損害,應依造地施工計畫所載損害賠償辦法辦理:
一、對海岸地區既有設施或相關權利所有人造成損害。
二、影響鄰地安全及海岸生態環境。
前項緊急應變處理責任歸屬有認定疑義時,由主管機關協調指定責任歸屬進行應變處理。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進行緊急應變處理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 17 條
施工期間須停工時,申請人應於停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工程停工者,不得影響使用計畫範圍及鄰近地區海岸之穩定,且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限期令申請人復工或回復原狀;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如有發生損害,申請人應負緊急應變處理責任,並依造地施工計畫所載損害賠償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