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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有必要重行調查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
二、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其他性騷擾防治審議會認有必要重行調查之原因。
前項重行調查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 EN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四項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審議會審議認有必要者,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議。
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審議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該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
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