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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每次調派期間為三年。
前項調派期間屆滿後,除因法院業務之必要得就全部或部分法官依其志願補實為該院法官或續調派該院辦理審判事務外,應歸建原法院或依其志願及資格調任其他法院庭長、法官;因司法業務需要或個人身體、健康、家庭或其他相關特殊因素而調派期間未滿三年者,亦同。
調派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審判事務者之遴選,準用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志願補實為三審法院法官者,應與申請遴選為該院法官者合併造冊後,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遴選。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
三審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選:
一、現職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二、最近五年未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懲處處分,或司法院院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為職務監督處分。
三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九條所定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之事務類別分別造具名冊,逕送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票選。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辦理票選,由該院院長、庭長、法官(包括調派辦理審判事務者)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冊列人數僅一人,得圈選一人。
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但投票日公假或公差者,得於投票日前先行領取選票圈選彌封後,送交辦理票選法院之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
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免經第一項票選程序。
司法院得將符合第九條所定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擬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
司法院院長就第九條所定資格人員中,得參考第二項票選及第五項法院意見,並審酌前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應檢附前條第十項資料,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條第十二項規定,於三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