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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法官遷調改任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三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應由司法院將符合第九條所定資格者,參酌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班結業期別,按其選定參加票選之事務類別分別造具名冊,逕送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辦理票選。但冊列人員填具聲明書放棄參加票選者,不列入上開名冊。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時間辦理票選,由該院院長、庭長、法官(包括調派辦理審判事務者)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秘密投入指定票匭,連記人數不得逾冊列人數二分之一。冊列人數僅一人,得圈選一人。
未依指定日期、時間投票者,視同棄權。但投票日公假或公差者,得於投票日前先行領取選票圈選彌封後,送交辦理票選法院之政風單位保管,再由人事單位於投票日會同政風單位將該選票投入票匭。
曾任一審法院院長,或二審法院院長、庭長,或三審法院庭長、法官,或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人員,或其他法律明定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檢察官列計之人員,免經第一項票選程序。
司法院得將符合第九條所定資格且志願調任人員名冊,送請所屬法院及擬補職缺法院表示意見。
司法院院長就第九條所定資格人員中,得參考第二項票選及第五項法院意見,並審酌前條第九項各款所列情形,擬具與擬補職缺同額之遷調名單,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項遷調名單所列人員應檢附前條第十項資料,併提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條第十二項規定,於三審法院法官之遴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