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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機動車輛: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機動車輛。
二、回收:指將廢機動車輛收集、分類之行為,包括回收、拆卸、抽洩廢機動車輛,將可回收再利用物品分類之回收拆解行為。
三、貯存:指廢機動車輛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四、清除:指廢機動車輛之收集、運輸之行為。
五、處理:指將廢機動車輛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之行為,包括廢機動車輛經回收拆解後之廢車殼分類、破碎處理,以及破碎後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物篩選分類之粉碎分類處理行為。
六、資源回收再利用比例:指廢機動車輛經處理後,再生料之總和重量占其處理量之比例。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