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責任物: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者,及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原料。
二、營業量:
(一)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責任物之銷售量。但環境衛生用藥之特殊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成品生產量;農藥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農藥原體進口金額。
(二)容器商品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容器製造業者及容器輸入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銷售量。
(三)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物品或容器商品受託製造量。
(四)生質塑膠原料製造業者之營業量為其生質塑膠原料銷售量。
三、進口量:指輸入業者自國外輸入責任物之量、自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或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劃定之保稅範圍輸往非保稅範圍責任物之量、及自關稅法核准設立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含發貨中心)或物流中心等報關內銷責任物之量。但自國外輸入責任物至上述保稅範圍、保稅工廠、保稅倉庫(含發貨中心)或物流中心之量,不在此限。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