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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照明光源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照明光源: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照明光源。
二、偵測裝置:指廢照明光源於處理廠內貯存、處理設施之含汞物質偵測設備之裝置。
三、回收:指將廢照明光源收集、分類之行為。
四、貯存:指廢照明光源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五、清除:指廢照明光源之收集、運輸行為。
六、處理:指廢照明光源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之行為。
七、資源回收再利用比率:指廢照明光源經處理後,再生料之總和重量占其總處理量之比率。
八、隔離區:指具有捕集並輸送區域內氣體至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系統功能之空間,且該區域內之氣體不得於未經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前與大氣接觸。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