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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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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容器: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容器。
二、回收:指廢容器之收集、分類行為。
三、貯存:指廢容器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四、清除:指廢容器之收集、運輸行為。
五、處理:指廢容器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到無害化及資源化之行為。
六、廢容器壓縮磚:指廢容器經機器壓縮打包成磚型狀之塊體。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15 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