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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EN
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勞保失能標準)第二條、第三條附表、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 EN
失能種類如下:
一、精神。
二、神經。
三、眼。
四、耳。
五、鼻。
六、口。
七、胸腹部臟器。
八、軀幹。
九、頭、臉、頸。
十、皮膚。
十一、上肢。
十二、下肢。
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
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失能等級核定之。
二、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
三、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四、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五、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三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
六、不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失能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失能狀態,定其失能等級。
七、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失能等級之日數,超過各該失能等級分別計算日數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核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失能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但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
失能項目基於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其開具失能診斷書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優等以上之醫院。
二、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為合格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
三、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評鑑及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
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得由原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出具,不受前項之限制。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符合本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基準,請領失能一次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失能年金:
一、完全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
二、嚴重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
三、部分失能: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二十發給。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工保險年金制度施行前有勞工保險年資,經評估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除已領取失能年金者外,亦得選擇請領失能一次金,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請領部分失能年金期間,不得同時領取同一傷病之傷病給付。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審核基準、失能程度之評估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