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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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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EN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之輸入應施檢疫物範圍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
EN
第 5 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