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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EN
從事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以郵寄、傳真或網路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以下簡稱遠洋魚貨出口業者):
一、代表人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網站下載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基本資料。
三、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網站下載申請人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基本資料。
四、業務營運說明書(如附件三),內容應包括公司組織圖、人力配置、進銷貨項目、進銷貨廠商、風險管理等事項。
五、採購、銷售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文件。
前項申請人,以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登記有案之出進口廠商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行為規範,除應符合貿易相對國有關進口魚貨生產、倉儲及加工廠場衛生之規定外,應包括第七條規定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所應遵守之事項。
第一項第五款作業流程,應包括採購、運送、倉儲、加工或銷售等流程,足以追蹤漁獲物或漁產品流向及追溯其來源合法。
輸出第一項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單次未達一千公斤者,無須申請核准為遠洋魚貨出口業者。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採購、銷售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漁獲物或漁產品為國際漁業組織所管理之魚種者,確保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係來自列名國際漁業組織核准作業之漁船。
二、確保漁獲物或漁產品非來自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
三、確保漁獲物或漁產品非國際漁業組織實施貿易制裁國家受制裁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四、確保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我國籍供貨漁船未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五、確保漁獲物或漁產品之非我國籍供貨漁船,未有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或養護管理措施之情形。
六、確保採購、運送、倉儲、加工或銷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合法且可追溯。
七、訂定自行發現、客戶通知或主管機關通知漁獲物或漁產品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時之標準處理程序,包括接獲通知、自動通報、停止或暫緩交易或賠償等處理方式。
八、設置管理小組或指定專責人員,督導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之確實執行。
九、保存每批次漁獲物或漁產品採購、銷售資料、查核表單、每年自行查核報告及教育訓練紀錄至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