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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採購、銷售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漁獲物或漁產品為國際漁業組織所管理之魚種者,確保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係來自列名國際漁業組織核准作業之漁船。
二、確保漁獲物或漁產品非來自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
三、確保漁獲物或漁產品非國際漁業組織實施貿易制裁國家受制裁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四、確保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我國籍供貨漁船未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五、確保漁獲物或漁產品之非我國籍供貨漁船,未有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或養護管理措施之情形。
六、確保採購、運送、倉儲、加工或銷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合法且可追溯。
七、訂定自行發現、客戶通知或主管機關通知漁獲物或漁產品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時之標準處理程序,包括接獲通知、自動通報、停止或暫緩交易或賠償等處理方式。
八、設置管理小組或指定專責人員,督導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之確實執行。
九、保存每批次漁獲物或漁產品採購、銷售資料、查核表單、每年自行查核報告及教育訓練紀錄至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