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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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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
EN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傳染病防治財物,指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車、船、航空器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
前項被徵用財物如需連同徵調該操作人員時,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相關規定。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53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
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