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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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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藥品醫療器材化粧品檢驗機構認證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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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藥品醫療器材化粧品檢驗機構認證收費標準
EN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檢驗機構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藥事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四第一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或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認證申請,依下列各款項目及數額,收取費用:
一、認證申請費:
(一)初次、展延: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二)增項、變更: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無執行實地查核之變更:新臺幣五千元。
二、書面審查費:每人每次新臺幣二千元。
三、實地查核費:每人每天新臺幣四千六百元。
四、認證證明書費:新臺幣三千元。
前項第一款認證申請費,其為增項或變更認證併同展延認證申請者,依展延認證計收費用。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104-4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就藥物檢驗業務,辦理檢驗機構之認證;其認證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第 28 條
主管機關得將化粧品及化粧品業者之檢查、抽查、抽樣檢驗或產銷證明書之核發,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其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接受委託或認證之資格與條件,以及委託、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受委託者之其他相關事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第 37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7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受託檢驗之法人、團體,辦理認證;其認證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委任、委託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