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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7.05.02 修正之第 7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3 條第 1 項第
7 款,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第 28 條
主管機關得將化粧品及化粧品業者之檢查、抽查、抽樣檢驗或產銷證明書
之核發,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其認證
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之機構、法人或團體接受委託或認證之資格與條件,以及委託、認
證工作之程序及受委託者之其他相關事項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