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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與登記證核發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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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與登記證核發及管理辦法
EN
第 2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食品藥物署)辦理:
一、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專門職業證書影本一份。
三、執業執照影本一份。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 7 條
醫師、牙醫師、獸醫師或獸醫佐非領有食品藥物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前項使用執照登載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食品藥物署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使用執照遺失或損毀時,應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一項使用執照之核發、變更登記、補發、換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