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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2 條
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且未有護理人員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護理人員執業登記。
護理人員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護理人員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