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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
臺灣地區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先取得航權後,始得申請飛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下簡稱兩岸)定期航線或客、貨運包機。
前項航權之分配及管理,準用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第三條至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
國際航權分配及包機審查綱要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
新訂或修訂之雙邊協定於簽署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應將雙邊協定之容量班次,函知經核准經營國際航線定期航空運輸業務之業者,業者於接獲通知後,應於限期內將營運需求及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民航局初審:
一、機隊及機組員能量。
二、航線營運計畫:包括擬使用機型、每週容量班次及航線。
三、市場調查及運量估計。
四、收支預估。
五、第六條評估項目之相關資料。
民航局應依第六條辦理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及前項初審之分配建議報請交通部核准。
雙邊協定有修訂容量班次,而未涉及增加業者營運時,於雙邊協定簽署後,民航局應將雙邊協定之容量班次,函知原營運之業者,業者於接獲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檢附增班計畫及前條第一項之文件,報請民航局初審,民航局於初審後,應將分配建議報請交通部核准。
民航局初審業者之申請營運案時,應依下列政策面及技術面項目評估並予以排序:
一、政策面(占比例百分之五十):
(一)國家政策及公共利益之配合。(占比例百分之三十)
(二)建立我國成為東亞轉運中心及我國整體長遠航空事業發展之考量。(占比例百分之二十)
(三)業者對相關航權爭取之具體貢獻。(占比例百分之二十)
(四)業者對相關獲配容量班次之營運執行情形。(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五)區域均衡發展之考量。(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二、技術面(占比例百分之五十):
(一)飛安作業良窳。(占比例百分之七十,評分方式如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
(二)營運計畫可行性。(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三)有無財務糾紛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占比例百分之十五)
前項排序相同時,應優先考量政策面排序,政策面排序相同時,再考量技術面之排序。
業者得以自有或租賃之航空器經營獲配容量班次之航線。以租賃航空器經營者,不得藉由出租人開立機票或提單銷售其運送服務,將獲配容量班次之航線由該出租人運用。但該出租人為業者且具有該航線之獲配容量班次者,不在此限。
業者違反前項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民航局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民航局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
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自發生日起三年內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但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其失事顯著不可歸責於業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不得參與國際航權分配之業者,經民航局飛航安全評議會評定無違反民用航空法規之情事時,即恢復參與分配,並得於下一次參與分配時,依國際航權分配技術面飛安考核評分表予以加分補償。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本綱要修正施行前,業者有發生航空器失事者,其依第一項規定不得參與分配之期間,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廢止獲配容量班次之全部或一部:
一、完成分配程序後,一個月內未提出航線申請。
二、經核發航線證書後,四個月內未開航。
三、開航後停止營運達六個月,或僅得一家營運之業者停止客運業務達三個月。
四、未充分使用獲配容量班次連續達六個月。
業者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得於各款期限屆滿前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因天災、戰亂等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
雙邊協定尚有容量班次可供增加業者營運,或有經交通部廢止容量班次而得重新分配業者營運時,民航局得依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經交通部廢止之容量班次,同時涉及多個雙邊協定者,於重新分配業者營運時,民航局得依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併同辦理。
經交通部依前條第一項廢止獲配容量班次之業者,不得以其經廢止容量班次之兩航點間航線為營運需求,參與該廢止容量班次之航權首次重新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