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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
一、活動斷層之主要斷層跡線兩側各一公里及兩端延伸三公里之帶狀地區。
二、後火山活動地區。
三、泥火山噴出點半徑一公里範圍內之地區。
四、單一崩塌區面積大於○.一平方公里以上,且工程無法整治克服之地區。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