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禁置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標準如下:
一、活動斷層之主要斷層跡線兩側各一公里及兩端延伸三公里之帶狀地區。
二、後火山活動地區。
三、泥火山噴出點半徑一公里範圍內之地區。
四、單一崩塌區面積大於○.一平方公里以上,且工程無法整治克服之地區。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
(民國 95 年 05 月 24 日 )
EN
第 4 條
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前項地區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