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條所定之執行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辦理。
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創業投資事業輔導事項:
一、推動適合創業投資特性之經營機制。
二、推動政府相關基金投資創業投資事業。
三、建立創業投資事業之投資資訊交流平台。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創業投資事業之國際合作交流,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促成國際資金投資國內創業投資事業。
二、推動加入國際性創業投資組織。
三、協助創業投資事業募集國際資金。
四、引進國際大型創業投資機構來我國合作。
五、辦理或參加例行國際創業投資相關會議。
中央主管機關依創業投資事業申請得出具推薦函,並協調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創業投資事業爭取下列各項資金來源:
一、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
二、銀行業。
三、保險業。
四、證券業。
五、金融控股公司。
六、各公民營退休基金或保險基金。
七、資本市場。
申請出具推薦函之創業投資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或有限合夥人之投資意向書投資承諾總額應達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經營團隊應具投資或經營管理創投或公司章程所列投資事業之經驗。
三、集資計畫內容應涵蓋擬投資產業領域,且應合理可行。
申請出具前條推薦函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之章程、發起人、預定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受委託管理公司基本資料,包含公司章程、登記證照影本;有限合夥之預定代表人、實收出資額及有限合夥人名冊。
三、主要經理人名單,以及經營團隊或普通合夥人履歷。
四、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或有限合夥契約。
五、集資計畫書。
六、爭取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資金來源者,應檢附由全國性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自律規範並完成簽署。但無相關自律規範者,免附。
七、爭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之資金來源者,應檢附資金來源之投資意向書或同意評估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佐證文件。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之推薦函自發文日期次日起半年有效,並得檢附申請書及已出具之推薦函影本,申請有效期之展延,每次展延以半年為限。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輔導之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以下列方式為限:
一、參與上市、上櫃公司現金增資原股東、特定人認購,或轉換公司債特定人認購。
二、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原投資事業股票。
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參與非原投資事業私募特定人認股、投資全額交割股或櫃檯買賣管理股票。
四、與從事企業併購或重組業務有關之行為。
五、以創業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從事臺灣創新板上市公司之股票或轉換公司債之買賣。
前項所稱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包含以詢價圈購、競價拍賣、公開申購或洽商銷售等方式認購初次上市、上櫃前發行人公開銷售之股票。
創業投資事業有未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對其輔導協助,並通知其股東、投資人或委託投資人。
創業投資事業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自律規範情節重大者,該事業負責人、代表人或主要經理人於違反自律規範之年度起五年內,所籌設或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出具推薦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