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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公開展覽及召開說明會辦法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部落: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範圍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申請人:指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本文規定,申請辦理公開展覽或說明會之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
礦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設定礦業權之申請無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礦業申請人將其書圖文件刊登於指定網站,並在礦業申請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室及部落公布欄公開展覽三十日,供民眾、團體及機關於刊登或公開展覽之期間內於指定網站或書面表達意見後,舉行說明會,聽取意見,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
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及說明會紀錄彙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礦構想書圖、開採構想書圖之審查。
主管機關於准駁礦業權後,應將准駁之決定,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於指定網站。
礦業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協助查詢個人資料;主管機關為協助查詢,得洽相關機關提供。礦業申請人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說明會之召開程序、應刊登與公開展覽之書圖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礦業申請地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為避免礦業權申請之重複,人民得附具書圖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礦業權申請登錄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