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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申請礦業權展限者除應準用第十七條規定提出相關書圖文件外,礦區內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一、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四條規定期限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申請書圖文件、所附礦區圖無地名或礦區境界線,或未繳納申請費。
三、申請之礦非屬第三條所列之礦,或為礦業保留區內經指定禁止探採之各項礦質。
礦業權展限之程序及核准,準用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