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本法第三十六條之加害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本法第三十三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下列資料,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一、社區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報告。
二、整體性評估表。
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
四、急性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五、穩定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六、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
七、再犯風險評估報告。
八、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
前項加害人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應依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之,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執行前項強制治療之處所,由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相關執行費用,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六項規定或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及前條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但服徒刑之成年受刑人由監獄、少年受刑人及受感化教育少年由少年矯正學校成立評估小組辦理。
前項評估小組之組成與其辦理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前條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內容、程序、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加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三十三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EN
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如下: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執行處所,由法務部設置,必要時法務部得請行政院協調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或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設置或辦理。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