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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
本法第三十六條之加害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本法第三十三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下列資料,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一、社區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評估報告。
二、整體性評估表。
三、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紀錄。
四、急性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五、穩定動態危險因子量表。
六、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
七、再犯風險評估報告。
八、其他必要之相關資料。
前項加害人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者,應依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之,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執行前項強制治療之處所,由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相關執行費用,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解釋文: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違背;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 之 1 第 3 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 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 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 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 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 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 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 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 要求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