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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抵減辦法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投資人:指以現金投資於經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不包括第三條第二項所定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或其他公司、有限合夥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
二、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申請本部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發起人。
三、專案發起人:指發起專案,與各共同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書,且為執行該專案之人,其資格限於依我國法令設立之公司、有限合夥事業、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四、投資期間達二年:指投資人自繳納股款、出資額或投資額之日起算,連續持有新發行股份、出資額或投資額達二年。
五、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指投資人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申報無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年度。
六、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指抵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人之各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及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人之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按所得稅法規定稅率計算之應加徵稅額。
七、創立:指依我國法令完成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設立登記。
八、增資擴充:指依我國法令完成增資變更登記。
九、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指由行政院核定後經本部公告之產業。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本部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有限合夥事業或專案,成為其投資人且投資期間達二年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自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按投資年度順序,依序於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人如為創業投資事業,其依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依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該股東或合夥人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投資人第三年度起,按創業投資事業投資年度順序,依序於五年內抵減該創業投資事業之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適用前二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開始抵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者,得在以後四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之。
投資人以現金投資資金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投資抵減規定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投資人之同一投資資金,未經其本身、股東或合夥人適用本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所得稅優惠規定。
二、申請人未以同一投資資金適用本法或其他法律有關所得稅優惠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