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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下列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學校、團體為接管人:
一、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之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教育功能之解說、訓練、展演、研發、住宿、保存及其他相關設施。
四、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之運動設施。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以下簡稱接管契約)約定之。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 EN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文教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
一、公立文化機構及其設施。
二、公立學校、公立幼兒園及其設施。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但不包括體育場所。
四、依法指定之古蹟、考古遺址及其設施。
五、依法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史蹟及其設施。
六、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國軍老舊眷村及其設施。
七、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文化、教育功能之解說、訓練、展演、研發、住宿、保存等相關設施。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綠能設施,指從事新淨潔能源之發電、節約、提升效率、抑制用電負載、輸配送或儲存之建設、維護、檢測等相關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