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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 EN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之標售,得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但以都市更新、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
前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指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
第一項委託標的,經公開標售二次無人投標,國防部得依最近一次公告底價之價格,辦理讓售。
依第一項辦理委託所需費用,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土地處理作業費用標準內,由雙方協議之。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 EN
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眷村文化保存之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選擇騰空待標售且尚未拆除建物之國軍老舊眷村、擬具保存計畫向國防部申請保存;其選擇及審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前項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申請期間不得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指定相關文化資產;其經國防部核准申請後,不得撤銷、變更、廢止保存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