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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照顧服務人員登錄於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居家式長照機構)者,於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支援非登錄之居家式長照機構,且其支援之機構未逾二處時,原登錄機構不得拒絕。
前項照顧服務人員於支援非登錄之居家式長照機構期間,其與該支援機構間之權利義務,應於支援契約明確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長照人員)其類別如下:
一、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或家庭托顧服務員(以下併稱照顧服務人員)。
二、居家服務督導員。
三、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包括社會工作師)及醫事人員。
四、照顧管理專員及照顧管理督導。
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長照服務相關計畫人員。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之資格,規定如附件一。
長照人員支援非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時,應於事前由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敘明支援之地點、期間、時段及理由,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管機關認定前項支援之期間、時段或理由顯非適當時,得予必要之限制,或以書面通知該長照人員,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支援業務。
以二種以上長照人員資格登錄者,其註銷登錄、報准支援非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提供服務時,僅得依主要登錄類別辦理。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人員兼具其他長照人員資格者,不得以其他長照人員資格辦理登錄或支援其他非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
長照服務機構之業務負責人,應依其認證之長照人員身分登錄於其任職之長照服務機構,並不得支援其他非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