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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連續十二個月內無經營廢棄物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業務。
二、未依審查通過之許可事項辦理。
三、未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經經濟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四、共同處理機構依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申請處理之餘裕處理容量逾第十一條許可共同處理廢棄物數量之百分之五十。
五、聘僱之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
六、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實。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取得經濟部核發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許可證後,始得營運。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之非產出事業廢棄物股東,其投資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三十。
取得許可證之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以清除、處理投資者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或工業區公共設施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為業務範圍。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置之專業技術人員規定如下:
一、共同清除機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清除技術員或處理技術員一人;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置專任甲級清除技術員或處理技術員一人。
二、共同處理機構: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置專任乙級以上處理技術員一人;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置專任甲級處理技術員一人。
同一機構兼具共同清除與共同處理許可資格者,其處理技術員得兼任清除技術員。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許可證應登載內容如下: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場(廠)地點(清除許可證除外)。
四、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數量、處理方法。
五、許可期限。
六、其他由經濟部指定之登載事項。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許可證登載事項中,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
二、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經濟部備查:
(一)進廠廢棄物、廢棄物處理後產製之產品及處理後衍生廢棄物之貯存位置、設施或規格變更。
(二)處理後衍生廢棄物清理方式變更。
三、除前二款規定外,其他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前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變更。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法人股東變動時,應於變動後三十日內,檢附依公司法規定記載變動後之股東名簿,並註記法人股東變動日期與股東投資比例,及新增法人股東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新增法人股東出具之廢棄物連帶妥善清除處理承諾文件、廢棄物成分檢測資料影本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報經濟部核准。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未能從事業務或離職時,該機構應於十五日內指定代理人報請經濟部備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另聘符合資格規定者繼任。但負責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甲級清除、處理技術員,應於三十日內另聘之;技術員另聘後,該機構並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經濟部備查。
共同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應於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共同清除許可證字號。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將每日廢棄物收受、貯存、清除、處理、產品銷售或衍生廢棄物之處置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
共同清除機構應每季對其運交廢棄物之妥善處理或再利用追蹤查核,並作成紀錄備查。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除依環境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第一項營運紀錄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月底前,向經濟部申報前季營運紀錄並副知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
共同處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產製成產品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至環境保護許可管理系統之廢棄物系統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申報區,申報前月產品之營運紀錄:
一、逐項申報產品名稱。
二、各項產品之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產品庫存量相關資料;如無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產品庫存量或無產品庫存。
三、如發現產品銷售流向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應立即上網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修改申報資料之原因。
連線申報時,如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與產出事業廢棄物之法人股東訂定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法人股東及機構所在地之環保主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經濟部得派員至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查核其營運情形,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應依經濟部前項查核之輔導改善建議執行改善,並於完成改善後,檢具改善情形報請經濟部備查。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暫停營業超過三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三個月後十五日內報請經濟部備查,並繳回許可證;如於許可證繳回後一年內欲復業者,應向經濟部申請發還之,始得繼續營業。
共同清除、共同處理機構終止營業者,應於一個月內向經濟部申報並繳回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