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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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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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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EN
第 1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書之副本送達品種權人或其代理人。品種權人應於三十日內提出答辯,除先行聲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
EN
第 18 條
申請撤銷或廢止他人品種權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該品種之植物種類及品種名稱。
二、證書號碼及發證日期。
三、申請人之國籍、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撤銷或廢止之理由及證據。
五、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六、申請日期。
前項第四款所定證據,申請人得自提出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