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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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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 19 條
醫療機構依前條第一項交換平臺為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時,應經病人同意,始得為之。但病人情況緊急,無法取得或未能及時取得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病人為胎兒時,應得其母同意;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同意;為無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
第一項病人為無意思能力之成年人,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取得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7 月 18 日 )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及公、私立機構,得設置電子病歷交換平臺,供醫療機構進行跨機構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
醫療機構進行電子病歷交換或利用時,應以前項平臺為之。但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各款醫療機構使用同一系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子病歷交換格式、簽章與時戳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