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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聯合行為違法案件免除或減輕罰鍰實施辦法 EN
案件調查程序進行中,申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回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免除或減輕罰鍰之附條件同意:
一、經查未符合第二條適用對象之規定。
二、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或補充相關事證,或未依指示協助主管機關進行調查。
三、未履行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附之各款條件。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回免除或減輕罰鍰之同意時,倘有更動其他申請事業之申請順位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該等事業。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指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事業,且其未有強迫他事業參與或限制退出之具體情事者。
事業於準備提出申請至主管機關開始調查程序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免除或減輕其罰鍰:
一、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涉案聯合行為之相關事證。
二、直接或間接對外揭露其準備提出申請之事實,或其將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任何內容。
事業之申請符合前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附條件同意免除或減輕其原應受處分之罰鍰。
前項附條件同意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於提出申請後,立即停止涉案聯合行為之參與;或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點,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
二、申請人自提出申請時起至案件終結時止,應依據主管機關之指示,誠實、全面且持續的協助調查。其協助之內容,如下:
(一)即時向主管機關提供其所現有或日後可能取得涉案聯合行為之所有資料與證據。申請減輕罰鍰者,其所提出之資料與證據,須明顯有助於主管機關對於涉案聯合行為之調查,或可強化主管機關已取得證據之證明力。
(二)對於得以證明聯合行為之相關事實,依據主管機關指示迅速提出說明或配合調查。
(三)必要時,指派曾參與涉案聯合行為之員工或代表人接受主管機關約談。
(四)所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資料、證據,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亦不得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與涉案聯合行為相關之資料或證據。
(五)案件未終結前,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對外揭露其已提出申請之事實或其提出申請之任何內容。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所稱案件終結時,指主管機關對於該案件作成最終決定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