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
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
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
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工廠設立登記規
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工廠不依照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不
依照核定登記事項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得由省 (市) 建設廳 (
局) 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欠
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