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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EN
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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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刑 名 及 刑 期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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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一年六│三六分│三○分│二四分│一八分│
│ │月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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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三│六○分│四八分│三六分│二四分│
│ │年未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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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一四四│一○八│七二分│三六分│
│ │滿 │分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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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一八○│一四四│一○八│七二分│
│ │滿 │分 │分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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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二年│二一六│一八○│一四四│一○八│
│ │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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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十五│二五二│二一六│一八○│一四四│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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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十八│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一八○│
│ │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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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二十│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二一六│
│ │一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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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以上二│三六○│三二四│二八八│二五二│
│ │十四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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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上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二八八│
│ │十七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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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以上三│四三二│三九六│三六○│三二四│
│ │十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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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期徒刑三十年以上三十│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三六○│
│ │三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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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有期徒刑三十三年以上三│五○四│四六八│四三二│三九六│
│ │十六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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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期徒刑三十六年以上三│五四○│五○四│四六八│四三二│
│ │十九年未滿 │分 │分 │分 │分 │
├──┼───────────┼───┼───┼───┼───┤
│十五│有期徒刑三十九年以上 │五七六│五四○│五○四│四六八│
│ │ │分 │分 │分 │分 │
├──┼───────────┼───┼───┼───┼───┤
│十六│無期徒刑 │六一二│五七六│五四○│五○四│
│ │ │分 │分 │分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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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
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
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一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 內。」(嗣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 3 項,僅 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解釋文: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