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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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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第 19 條
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後未服滿第十七條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除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外,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規定辦理。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
第 17 條
儲訓團學生完成軍官基礎教育者,依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規則規定授予軍事學資並發給結業證書,初任少尉,並自任官之日起服預備軍官現役五年。但飛行官科學生修畢飛行課程,於任官後並完成飛行訓練者,溯自任官之日起改服常備軍官現役十四年;未完成飛行訓練者,依受飛行訓練時間二倍計算加計延長服現役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