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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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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EN
第 19 條
依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學位送審者,得以其取得學位之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以下簡稱學位論文)替代專門著作送審。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30 日 )
EN
第 6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與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助教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請助理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四、依本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四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第 10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或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
三、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送審者:講師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