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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EN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應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定有關銀行得辦理之電子銀行業務範圍,並向本行申請許可。但其受理範圍符合本行規定者,得逕行辦理或函報本行備查。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本行申請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作業說明。
二、匯款性質分類項目。
三、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總稽核及資訊部門最高主管聲明書。
四、防範顧客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法規義務之管控措施。但未涉及新臺幣結匯者,免附。
指定銀行依第一項規定向本行函報備查時,應檢附前項書件及銀行系統辦理外匯業務作業流程自行模擬測試報告。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第一項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其系統應具備檢核匯款分類之功能,以及控管人民幣兌換或匯款至大陸地區規定之機制。
二、提供顧客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其系統應於向本行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前通過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測試。
三、其他本行為妥善管理第一項業務所為之規定。
純網路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新臺幣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交易,應提供申報義務人依申報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第一項得向本行函報備查或逕行辦理之規定及第四項第三款之其他規定,由本行另定之。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 EN
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憑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由本人親自辦理。
非居住民法人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之新臺幣結匯申報時,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授權書,授權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以該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結匯申報;非居住民法人為非中華民國金融機構者,應授權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以該境內金融機構之名義代為辦理結匯申報。
非居住民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辦理新臺幣結匯者,得出具授權書,授權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以該境內代理人之名義代為辦理結匯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