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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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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
EN
第 19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依相關法規取得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
第三條所定社會工作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第三條第三款資格服務於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機關(構),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不具社工師應考資格者,得於原職繼續服務至離職、調職或轉任為止。
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 )
EN
第 3 條
社會工作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
二、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
三、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考資格。
四、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社會行政職系考試及格,並具一年以上社會工作相關工作經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