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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公證人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或前條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知有前條情形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申報、通報格式,簽報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通報。
二、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事件,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應補辦書面資料。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三、前二款申報書、通報書及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應依法務部調查局規定之格式辦理。
四、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通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 EN
公證人因業務關係知悉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或該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所在地時,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公證人應就受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編列卷宗,自公證、認證事務終結之日起五年內,保存下列文件之正本、影本或抄錄本:
一、為確認請求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
二、銀行帳戶資料、支付證明或契約文件檔案。
三、其他對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資料。
公證人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書面或電磁紀錄備置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登記簿保存五年,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件簿編號。
二、公證書或認證書字號。但未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書者,不在此限。
三、案由(種類)。
四、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事由。
五、請求人、代理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居所;如係法人、團體或信託者,其名稱、核准字號及事務所。
六、公證、認證之年、月、日。
七、風險評估及處理結果。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登記簿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