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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執行機關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九款之管理機構辦理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其車輛機具不足時,得租用合法運輸業之車輛協助清除一般廢棄物,並應由租用之機關(構)派員隨車運送。
前項租用之車輛應符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
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因特殊用途,使用道路或公共用地者,由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
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
七、化糞池之污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八、四公尺以內之公共巷、弄路面及水溝,由相對戶或相鄰戶分別各半清除。
九、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由管理機構清除。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
巨大垃圾、有害垃圾、一般垃圾及廚餘清運機具,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備必要之作業安全警示系統及防漏功能,並經常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潔。
二、經常保養,維持正常操作。
三、車輛之車體規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舉伸或傾卸設備。
二、車體與車身應標示資源回收標誌 。
三、於適當位置標示回收單位名稱、回收服務專線與回收項目。
四、具備必要之作業安全警示系統,並經常清洗、消毒,以保持清潔。
五、經常保養,維持正常操作。
六、車輛之車體規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