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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第十七條國際藥價比例法及療程劑量比例法之執行方式如下:
一、國際藥價比例法:
(一)分別計算十國新藥與核價參考品之藥價比值,並取各國藥價比值之中位數乘以核價參考品之健保藥價,計算該新藥之健保價格。
(二)若可供參考之藥價比值國家數為奇數,取最中間一國藥價比值為之;若為偶數,取最中間二國藥價比值之平均值為之。
二、療程劑量比例法:
(一)依新藥療程劑量及參考品療程劑量及單價,計算每單位新藥之初始藥價。
(二)依療程劑量比例法核價者,得考慮新藥與參考品之療效、安全性及方便性,以下列方式加算:
1.比核價參考品療效佳,並有客觀證據(evidence base) 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2.比核價參考品安全性高,並有客觀證據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3.在使用上,較核價參考品更具方便性者,如用藥間隔較長、用藥途徑較優、療效與安全性監測作業較簡化、安定性較穩定、效期較長、攜帶方便、調製較方便、使用較方便、安全包裝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4.具臨床意義之兒童製劑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五。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
新藥支付價格之訂定原則如下:
一、第 1 類新藥:以十國藥價中位數核價。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研發,在國內實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者,以十國藥價中位數之 1.1 倍(即加算百分之十)核價。
二、第 2 類新藥:
(一)以十國藥價中位數為上限。
(二)得依其臨床價值改善情形,從下列方法擇一核價:
1.十國藥價最低價
2.原產國藥價
3.國際藥價比例法
4.療程劑量比例法
5.複方製劑得採各單方健保支付價格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或各單方同成分規格藥品支付價格之中位數合計乘以百分之七十,或單一主成分價格核算藥價。
(三)依前二目核價原則計算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另予加算,但仍不得高於十國藥價中位數:
1.對於致力於國人族群特異性療效及安全性之研發,在國內實施臨床試驗達一定規模者,加算百分之十。
2.在國內進行藥物經濟學(PE)之臨床研究者,最高加算百分之十。
三、屬第一款及前款第三目之加算條件者,如作為核價參考品,其參考價格應依下列原則取其最低價︰
(一)以第一次列入本標準之支付價格,扣除第一款及前款第三目加算條件加計之金額。
(二)現行支付價格。
四、建議收載二項以上同成分劑型但不同規格之藥品,依前三款核價方式核價後,其餘品項得採規格量換算法計算藥價。
前項新藥得適用本標準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