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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機關、機構、學校、法人、團體進行查核;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對甄試機構、受託機構進行查核。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就前項查核結果認有改善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其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查核,或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停止或終止辦理訓練、繼續教育、甄試或第五條、第六條業務一年。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辦理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以下列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限:
一、各級衛生、消防主管機關。
二、設有醫療、衛生、消防或其他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
三、醫院:
(一)辦理初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醫院緊急醫療能力分級標準(以下簡稱分級標準)所定一般級以上,且具教學醫院資格之急救責任醫院。
(二)辦理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分級標準所定之中度級以上急救責任醫院。
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
辦理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以下列機關、機構為限:
一、前項第一款機關。
二、依分級標準所定之重度級急救責任醫院。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機構。
申請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可,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機關:職掌與緊急醫療救護相關之中央四級以上機關,或地方二級以上機關。
二、機構: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初級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之急救責任醫院。
三、法人、團體:設立主旨與緊急醫療救護相關之人民團體,或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人,且團體之理事或法人之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具有第十二條所定師資資格;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初級或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之法人、團體。
申請第二項第三款之認可,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機關:職掌與緊急醫療救護相關之中央二級機關。
二、機構: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辦理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之急救責任醫院。
申請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項第三款資格之認可,應於辦理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三個月前,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每次認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符合第四條規定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各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應於辦理一個月前,檢具計畫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經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機關及第二款學校辦理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得免予申請。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實施期間、級別名稱、師資、課程大綱與時數、場所、訓練器材與設備、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