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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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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第 18 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申訴案件。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八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特殊教育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申訴服務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
第 8 條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學生權益者,得向學校提起申訴。
特殊教育學校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高級中等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生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學生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