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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第九條及前七條規定,於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及其他催收款準用之。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放款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者核准。
二、保險業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
三、保險業如認為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董(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再報(常務)董(理)事會備查。
四、國外債權因國外政府變更外匯法令而無法如期清償者,得專案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辦理。
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債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保險業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三、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保險業亦無承受實益者。
四、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經董(理)事會之決議通過,並通知監察人(監事)。但經主管機關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為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及通知監察人備查。董(理)事會休會期間,得由常務董(理)事會代為行使,並通知監察人(監事),再報董(理)事會備查。
前項規定,於放款或轉銷呆帳時,屬保險業利害關係人放款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金額以上之案件,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第二項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保險業應依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辦理公開。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轉銷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項下沖抵,如有不足,列為當年度損失。
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產之評估及分類。
二、備抵呆帳及損失準備提列政策。
三、放款逾清償期應採取之措施。
四、催收程序有關之規定。
五、逾期放款催收款變更原放款還款約定及成立和解之程序、授權標準之規定。
六、催收款、轉銷呆帳之會計處理。
七、追索債權及其債權回收之會計處理及可作為會計憑證之證明文件。
八、稽核單位列管考核重點。
九、內部責任歸屬及獎懲方式。
前項規定,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辦理逾期放款及催收款轉銷時,應即查明放款有無依據法令及保險業規章辦理,如經查明已依放款程序辦理,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如有違失,由保險業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常務)董(理)事會核准後,免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但外國保險業得依其總公司授權程序辦理。
保險業應按月依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報表格式、內容,填報逾期放款催收款及不良資產等相關資料予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