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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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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EN
第 18 條
依第十六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者,應提出有關文書原本或正本。
依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者,應提出經適當驗證程序之有關佐證文件。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
EN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或正本相符。但以該文書影本係為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者為限。
第 17 條
駐外館處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依我國法律應由駐外館處出具者。
三、領務轄區內有關外國機關要求申請人提出駐外館處出具且未違反我國法令規定者。